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榮升(原名楊榮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第490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榮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榮升前於民國104 年9 月間、105 年3 月及4 月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其自願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計畫,漸進戒除毒癮,而分別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及 105 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 年5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原簡字第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5 年6 月8 日14時57分許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忠勇路口之某工地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8 日14時57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以其係 毒品列管人口而通知到署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 年8 月22日15時許為警採集毛髮與尿液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九路附近之某工地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22日15時許,為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毛髮與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杜榮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各1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