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6年度,1號
TCDM,106,原交簡上,1,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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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榮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
度豐原交簡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
字第6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榮盛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 新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家裡經濟不好,妻子罹癌,兄長 為輕度智障,家中經濟全賴伊外出工作,伊為初犯,且無肇 事,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因經濟壓力沈重,無法負擔高額罰金,請斟酌被告 係初犯,無前案紀錄,亦未肇事,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 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 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致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認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 困境、妻子及兄長之身體狀況等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 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適法事由。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泛 言再為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自非有理由。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 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 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本院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而酒後不得駕 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 被告犯本案時已為50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學歷,顯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能力,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卻仍 心存僥倖與漠視法紀,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仍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公共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 輕。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甚妥適,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狀,故經審查被告上開實質要件,被告顯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是辯護人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部分,自難採取,併此說明。
五、另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 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 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 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 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榮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率爾騎乘機車上路 ,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283號
被 告 高榮盛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盛自民國105 年10月10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內,飲用高粱酒約 200CC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翌(11)日凌晨2時許,途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897巷 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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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