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49號
TCDM,106,交訴,49,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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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31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宏義昱宏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日以駕車載運工具,從事 空調配管工作,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年9月14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和睦路3段,由中航路1段往大 楊方向行駛,途經同路3段(神清幹25)電桿前方路段時, 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且依 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至前方路 段對面路邊「紅玫瑰檳榔攤」購買檳榔,貪圖一時便利,疏 未注意而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往對面路邊檳榔攤方向 行駛,適劉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 由大楊往中航路1段方向行駛,另蔡尚霖(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開路 段由中航路1段往大楊方向,行駛在陳宏義上開自小貨車後 方(在陳宏義自小貨車與蔡尚霖自小客車之間,另有一部白 色自小客車在同一車道沿同方向行駛),迨劉宇軒發現陳宏 義上開自小貨車逆向行駛而來時,向左側閃避不及,陳宏義 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劉宇軒上開重機車車頭發生擦撞, 劉宇軒上開重機車繼而失控偏往對向車道行駛,蔡尚霖見狀 亦向右閃避不及,其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劉宇軒上 開重機車發生碰撞,劉宇軒人車倒地,其上開重機車再向後 方向飛彈回原行駛車道,至「紅玫瑰檳榔攤」前停止,同時 在路面上遺留刮地痕達24.6公尺,劉宇軒因而受有大腦創傷 性出血、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 骨幹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於10 5年9月14日下午4時13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原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宇軒之父劉添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宏義係涉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 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宏義對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劉宇 軒受傷死亡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添貴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光田綜合醫 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光田綜合醫院105年9月14 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1張、被告上開自小貨車設 置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 ㈡又被害人劉宇軒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行車分向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第97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 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欲至對向車道路邊停車購物,以致 遵行車道行駛之被害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①被告陳宏義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行 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碰撞對向來車衍生事故,為肇事因素。 ②劉宇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③蔡尚霖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7-78頁反面);又被告因其違規 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 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 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本件被告陳宏義昱宏工程行負責人,平日以駕車載運工具 ,從事空調配管工作,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46頁)。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3頁 ),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遵守法規,為圖一 時之便,冒然穿越分向線,致遵行方向行駛之被害人受有前 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其所為對被害人家屬 造成難以承受之傷痛,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釀成不幸,犯後坦認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劉添貴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司調字 第6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 被告過失程度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小孩 ,開設工程行之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 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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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