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45號
TCDM,106,交訴,45,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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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古志鴻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 由太原路往十甲路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與精武路口時, 違規紅燈右轉精武路,適有游○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兒童游○澄(93年10月生, 年籍詳卷)、陳奕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均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遵循 號誌前行時,古志鴻所駕之A 車左前側撞及游○富騎乘之 B 車右側,陳奕儒則因古志鴻違規右轉而緊急煞車,致游○富 、游○澄、陳奕儒均人車倒地,游○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游○澄受有右小腿挫傷、多處擦傷 等傷害、陳奕儒受有右大腿挫傷、左右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詎古志鴻於車禍發生後, 知悉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他人受傷,並可預見 與其發生碰撞之B 車上搭載之游○澄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 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游○富、游○澄、陳奕儒為救護 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竟猶萌生對游○富、游○澄、陳奕 儒為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A 車離去而逃離現場。二、案經游○富、游○澄、陳奕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害人游○澄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 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兒童身分之資 訊,是以下就該兒童及其父親,各以游○澄、游○富稱之。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古志鴻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 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 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依被告古志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9 頁 反面至1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9、34頁反面),核與 證人游○富、游○澄、陳奕儒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8 至11、14至16、17至20頁;偵卷第9 頁反 面),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43張、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光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28至55、57至58、70至72頁 及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 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



及構成要件已與該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 故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始屬適法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 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 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 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 游○澄係93年1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之105 年8 月30日時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 查(見警卷第89頁)。本院衡酌被告所駕駛之A 車與證人 游○富所騎乘之B 車發生撞擊,撞擊點係在A 車左前車頭 靠近駕駛座之處,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屬實,並有A 車 車損之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至34頁),被 告並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感覺對方機車騎士及乘客都有受 傷等語(見警卷第6 頁),則被告自當可預見B 車上所搭 載之被害人游○澄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又被告就此部分加 重之要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反面),是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游○ 澄犯前揭之罪之事實已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志鴻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前所述,被告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游○澄犯肇事逃逸罪,此部分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 知(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二)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 故本案雖造成被害人游○富、游○澄、陳奕儒3 人受傷之 結果,惟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併予指明。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 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 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並調得監視器影像畫面, 經比對後,已鎖定肇事車輛應為A 車,然尚未查悉車主之 聯絡方式,亦不知實際肇事者為何人時,被告即自行駕駛 A 車至分隊說明,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此據證人即承辦 員警陳慶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至32頁反面),且有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之警詢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7 、65頁),是在被告主動至警局 製作筆錄之前,警方僅知A 車之駕駛肇事及逃逸之犯罪事 實,並不知道實際駕駛為何人,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係其肇事及逃逸之前,主動至警局坦認上情 ,足認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致被害人游 ○富、游○澄、陳奕儒受有上開傷害,肇事後不顧渠等之 傷勢逕自離開現場,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均與上揭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見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和解書;偵卷第11、14、15頁),被害人等並均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38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擔任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8,000元,其家庭之經 濟均仰賴其收入支應,尚有父親需扶養,並需代其母親繳 納貸款,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 訴字第31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 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60萬元之 賠償金。該案於101 年11月7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1 年 11月7 日至104 年11月6 日。被告於緩刑期滿,其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是被告所受前揭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其仍符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緩刑要件。茲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取 得其等之原諒,被害人等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之機會,業如前述;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逃逸而離開 現場,然尚能自行前往警局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深具悔意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並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弊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駕 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 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存 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 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 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或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包含車 禍案件之過失傷害),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3 、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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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