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秀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車牌號碼00 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 00─ZB號 自小客車」;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12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素行, 其應知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 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而 與他人多輛汽車發生碰撞車禍,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以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398號
被 告 嚴秀珠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秀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警 惕,於105年11月4日15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某統一超 商內,飲用啤酒4瓶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途經 臺中市○○區○○○○道路○00號南往北25.3公里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太原閘道回堵車流情形,而追撞前 方由施明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 車),繼而致甲車往前推撞由余建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後車尾,乙車再往前碰撞由連 銀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後車尾 ,並致施明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後前 往處理,發現嚴秀珠酒味甚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嚴秀珠吐氣酒精濃度達0.62mg/L。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秀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明玲 、余建國及連銀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且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