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伯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483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伯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伯昌在昌杰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業務內容包括駕車 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鋼材外出送貨 ,沿臺中市大里區振興路由大峰路往西湖路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復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起訴書誤為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除超車時得駛越外,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 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胡春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振興路對向即由西湖路往大峰路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胡春連人車倒地,受有 左橈骨、尺骨骨折、尾骨骨折,左側肢體軀幹多處挫傷、擦 傷、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謝伯昌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謝伯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即人即告訴人胡春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二)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限
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 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明。本件被告 謝伯昌平日兼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 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上對向車 道由胡春連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胡春連受有左橈骨等傷 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 人胡春連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謝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 7828卷第19頁),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謝伯昌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卷第4頁 ),素行尚佳,其身為職業駕駛人,疏於注意行車安全及車 前狀況,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胡春連受有前揭傷害,造成 其身心痛苦,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就其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之損 害,僅強制險外,尚未賠償告訴人其他所受損害,暨審酌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交易卷第3頁附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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