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翔
輔 佐 人 楊芳雅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9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偉翔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劉晴惠,沿 臺中市大里區草溪西路由大峰橋往西柳橋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11時,行經大里區草溪西路320 號前附近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同一車道上有 1 輛垃圾車在行駛,被告顏偉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可以煞停距離,反應不及,為閃避該輛垃圾車而自摔,人車 倒地,致告訴人劉晴惠受有左顴上顎複合體骨折、左上顎骨 折、左上正中門齒及第一小臼齒鬆動合併齒槽骨骨折、左上 側門齒及犬齒脫出、頦部及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本案被告顏偉翔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於106 年3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 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