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堯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7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堯明知其本身並無小客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與大容東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車;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欲駛入大容東街; 適告訴人洪貫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文心路與被告張富堯同向行駛在被告張富堯右後方,並欲直 行穿越上開路口,即因被告張富堯突然右轉,致告訴人洪貫 博發現時已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洪貫博因 此受有左側手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指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被告張富堯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張永信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案被告張富堯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於106 年3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