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4號
TCDM,106,交易,54,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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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蒼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蒼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蒼榮前於民國103 、104 年間分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 審交易字第312 號判決、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 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 5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 105 年11月7 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東區自由 路與進化路口附近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林蒼榮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 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大誠街口時為警攔查,經 員警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 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係被告對機器吐氣 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 自均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其於98、99、100 、102 、103 、 104 年間均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不知銘記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 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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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