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40號
TCDM,106,交易,240,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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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27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中
交簡字第40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俊憲於民國104年11月 1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由河南路3段往惠民路方向行駛 ,行經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口時,本應遵守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及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駛至市○○○路000號前,復 突然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並減速,適有告訴人楊昕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簡泓翎,沿 市政北七路由惠民路往河南路3段方向騎至上開地點,告訴 人楊昕諺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昕諺受有左膝 脫臼合併脛骨平台線性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 破裂等傷害;告訴人簡泓翎則受有頭皮、左、右側耳、唇、 口腔、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昕諺簡泓翎告訴被告江俊憲過失傷害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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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