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13號
TCDM,106,交易,113,2017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王敏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王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8075、2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仕蕩: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㈡、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敏豪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仕蕩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經本院103年度 中交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04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 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 險極高。鍾仕蕩於105年6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賢德醫院附近,飲用屬酒類之啤酒,至下午6時許飲畢,已 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 ZTS-863號輕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 行駛。嗣鍾仕蕩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該車沿該區東向 設有內側、中間、外側等3車道之中山路坪林橋路段中間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到距離中山路與環太東路交岔路口西 側約有12.5公尺處,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酒後駕車前進。適王敏豪駕駛 牌照號碼MW9-4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外側車道駛 至同一地點,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並 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前方有右轉車輛擋道,竟疏未注意顯



示方向燈及左側車道車輛動態,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駛入 中間車道。鍾仕蕩所駕機車右側踏板與王敏豪所駕機車前輪 擋泥外殼左側遂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分隔線附近發生碰撞 ,致雙方人車倒地,王敏豪受有左肩、左手肘、左前臂、左 髖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鍾仕蕩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 臉部、右肩右手肘及雙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後警 方警到場處理,繼對鍾仕蕩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而 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測得每公升0.58毫克之數值。二、案經王敏豪鍾仕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鍾仕蕩王敏豪對於 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 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 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 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仕蕩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罪事實認定:此部分犯 罪事實為被告鍾仕蕩坦承不諱(本35反審判筆錄,本35反即 本院卷第35頁,下同),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警 5調查筆錄,警5即警卷第5頁,下同;他28反訊問筆錄,他 28反即他卷第28頁反面,下同),復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25)、警員職務報告(警3,證明警方到場處理本案車禍 ,並對被告鍾仕蕩實施酒測),可資佐證。
三、被告二人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認定:
㈠、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車禍 並導致他方受傷等情,為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本35、53 -54審判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警14、23-24 、15-22)。被告鍾仕蕩當時係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循。被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則有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2份足考(警27、28)。
㈡、被告鍾仕蕩當時沿中間車道直行,此觀其自陳:當時要到 前方的803醫院(即國軍臺中總醫院)看住院中之太太( 警5調查筆錄),「(騎在哪一個車道?)....就是3個車 道中間的車道」(本53審判筆錄),至為明確並有記載其 配偶當日住院之相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60)。 而被告王敏豪原本在外側車道直行,適遇前方右轉車輛擋 道,遂未打方向燈向左切入中間車道,變換車道之際發生



車禍,此觀其於審理時所陳:「當時行駛最外側車道,有 車子要右轉擋住我....後來就變換車道」(本53反審判筆 錄),於警方最初調查車禍時坦承:「至事故地點,前方 有自小客要右轉,我欲變換車道閃避前車,我有往左後察 看(未打方向燈),見無車,就向左變換車道,我一切出 去,就發生碰撞了」(他16談話紀錄表),甚為清楚。依 據警方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到場處理時所繪製現場圖(警14 ),被告鍾仕蕩車輛倒地位置較被告王敏豪車輛倒地位置 靠北,若面朝雙方前進之東方,鍾車在左、王車在右,鍾 車距內側及中間車道分隔線約0.3公尺、王車約0.5公尺, 顯示二車車禍時相對位置應係鍾車在左、王車在右。二車 倒地刮痕起點接近、呈平行狀、距離交岔路口西側停止等 候線約4.4公尺,被告鍾仕蕩車輛之倒地刮痕從起點向東 延伸約5.8公尺,被告王敏豪車輛車輛之倒地刮痕從起點 向東延伸約12.5公尺。二車均有相當長度倒地刮痕,顯示 二車碰撞時均呈現前進狀態,非靜止或起步;二車倒地刮 痕起點接近,顯示此處為二車均在該處倒地;二車倒地刮 痕均朝東且平行,顯示二車均相同方向前進;被告王敏豪 車輛倒地刮痕顯長於被告鍾仕蕩車輛倒地刮痕,顯示被告 王敏豪動能較多、車速較快。再依據警方於車禍發生後旋 即到場處理所拍攝之二車照片,被告鍾仕蕩車輛右側踏板 處明顯破損(警21),被告王敏豪車輛前輪擋泥外殼左側 有明顯擦痕(警19)。雙方車輛倒地位置鍾車在左、王車 在右,鍾車車損部位在右側踏板,王車車損部位在前輪擋 泥外殼左側,就其相對位置,可推得二車車禍時相對位置 為鍾車在左、王車在右,此與被告王敏豪所稱左切變換車 道發生車禍之陳述吻合。又綜合上述倒地刮痕起點、倒地 刮痕平行走向、雙方車損位置,二車均同向朝東前進,王 車刮痕較長顯示王車較快,故被告王敏豪應係前進且保持 一定速度變換並進入中間車道,此時恰巧被告鍾仕蕩沿中 間車道經過,王車前輪撞及鍾車右側踏板,因而發生 本件碰撞車禍。
㈢、雖被告王敏豪及其輔佐人辯稱,係變換至中間車道後,直 行一段距離始遭追撞云云。惟查,被告王敏豪於警員初詢 時已坦承「向左變換車道」、「一切出去,就發生碰撞了 」,其等事後變異供詞,改稱追撞,已有矛盾不一。又本 案若真為被告王敏豪所稱之鍾車從後追撞王車,依鍾車在 後、王車在前之直線相對位置,鍾車車損應在其車首或附 近,王車車損應在其車尾或附近,且二車倒地刮痕應呈一 前一後,且在一條直線上或有所重疊,但客觀跡證所顯示



之實情卻是,鍾車車損在右側踏板、王車車損在前輪擋泥 外殼左側,二車刮痕呈現平行走向,未呈現一直線或重疊 情形。是被告王敏豪所辯,均與客觀跡證不符,應屬避重 就輕之詞,不值採信。
㈣、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不得駕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 條第1項第6款均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 動,本質上具有危險性,自應注意該等安全規範,以維用 路安全。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被告二人於應注意且能 夠注意之狀況下,卻均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被告鍾仕 蕩酒後駕車致未能注意車輛前方動態而預作反應,被告王 敏豪未打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肇本件車禍,雙方過失甚為灼然。且依路權歸屬原則, 被告王敏豪為變換車道車輛,他車較難及時察覺防備、危 險性較大,路權較遜,被告鍾仕蕩為直行車,路權較優, 被告王敏豪應就本件車禍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鍾仕蕩應 負次要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 議,亦為相同之「王敏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車 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鍾仕蕩駕駛普 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亦違反規定)」等認定,有卷附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21日函暨鑑定意 見(偵卷第17-1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3月 13日函覆之覆議意見(本46),可資參酌。被告二人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縱他方與有過失,二人均無從 解免其責。被告二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他方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核被告鍾仕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王敏豪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鍾仕蕩 所犯二罪名間,先後可分,行為態樣互異,侵害不同法益, 應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被告鍾仕蕩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



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鍾仕蕩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本7-8反),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之有期徒刑以上罪名,為累犯,該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 知過失傷害之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方坦承駕車肇事,核 屬自首接受裁判,所犯過失傷害罪名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被告鍾仕蕩過失傷害部分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 後減之。
六、量刑:爰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 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戶籍紀錄、 診斷證明書等(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 ,審酌:被告鍾仕蕩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被告 鍾仕蕩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被告 王敏豪應就本件車禍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鍾仕蕩應負次要 過失責任,二人過失情節不同;被告鍾仕蕩大學畢業、被告 王敏豪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被告鍾仕蕩已婚,育有2名 子女,子女均已成年,與太太同住,現無工作,需撫養母親 及太太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敏豪未婚,與父母、爺爺、妹妹 同住,為在學學生之生活狀況;被告鍾仕蕩有不能安全駕駛 而駕駛之前科,甫於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年餘後再犯相 同罪名;被告王敏豪無任何前科;被告鍾仕蕩明知酒駕公共 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 禁,仍執意犯罪;被告二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其受傷程度;被告鍾仕蕩尚能坦承犯行,被告王敏豪否認犯 行之態度;被告二人未能與他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罪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鍾仕蕩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永福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