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FD0九七三六五號)壹輛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1 時 5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福鎮汽車材 料有限公司」(下稱福鎮公司)前,見福鎮公司所有、交由 該公司員工許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引擎號碼FD097365號,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停放於該處 ,鑰匙並未拔下,遂以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騎離 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福鎮公司負責人許昆鎮、員工許穠於警詢之指述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照片4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 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迄未尋獲失竊物品而受有財產損 失,其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係趁被害人機車 鑰匙未拔取之機會,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無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居無定所、多居住於福星公園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及其自稱係欲竊取該機車代步 使用,於汽油耗盡後即任意棄置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福鎮公司所 有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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