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613號
TCDM,106,中簡,613,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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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可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6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可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增列「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060016810號鑑定書」外,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賈可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他人物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考考,素行紀錄不佳,並衡量貪圖小利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平和、其現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共計新臺幣86 9元),並已發還被害人取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物品,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事後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賈可梅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可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晚上8 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家樂福 賣場」內,徒手竊取水晶肥皂食器洗滌補充包2包、梳子1支 、平口眉毛夾1支、盛香珍蒟蒻小椰果2包、晶晶果凍條1包 、馬玉山黑芝麻粉300克1包、家樂福杯裝冰淇淋8入1組、軟 式香蒜麵包2入1包、Fackelmann塑膠飯匙1只、奇異筆混色3 入1包、X023速乾奇異筆6入1包、夾鏈密封袋1包及長形橡皮 擦混3入2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869元,均已發還),放 入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結帳櫃臺離去。旋經該賣場 安全課助理余昆峰發覺攔下,報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可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昆峰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恩 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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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