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常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常興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至105 年12月17日間某日,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辦公室會客室桌上,見該處 放有他人遺失之悠遊卡1 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下稱 系爭悠遊卡,為張永龍所申辦,由少年張○○《91年12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使用,於104 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中友百貨公司遺失,遺失時卡內已無可用金 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林常 興於105 年12月17日晚上,在臺北捷運新埔站另涉侵占遺失 物案件時,持用系爭悠遊卡,經警追查系爭悠遊卡之使用紀 錄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系爭悠遊卡1 張(業經張永龍具狀領 回)。
二、證據:
(一)被告林常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永龍、少年張○○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被害人張永龍具領單據 (含扣案悠遊卡相片)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 察隊扣押筆錄、系爭悠遊卡之交易紀錄各1份。三、核被告林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為52年次,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 (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 ),竟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系爭悠遊卡,造成被害 人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之困難,惟系爭悠遊卡價值非鉅,且 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侵占之系爭悠遊卡,業已發還被害人張永龍,有物
品發還領據及被害人張永龍之具領單據在卷為憑,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