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平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平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柒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中所載「在臺中市太平區永益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附 近某處」,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太平區永義路與太平路交岔 路口附近某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平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物(即驗餘淨重0.63公克之白色粉末7 包),經 警送請鑑驗結果,業已判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 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5年12月9日調科 壹字第105230267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 前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 爰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為供己施用而貿然購買第一級毒品並持有之,兼衡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 ,參以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僅為供給施用,尚無造成毒害擴 散、氾濫致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發生危害之犯 罪情節,再酌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前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0.63公克),為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5279號
被 告 何平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平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涉犯竊 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益路與太平路交 岔路口附近某處,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無故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0.63公克)。嗣於105 年11月1 日下 午4 時28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對 其實施攔檢盤查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毒品。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平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0.63公克)可資佐證 。而前開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局105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0.63公克,本署105 年度毒保 字第935 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