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556號
TCDM,106,中簡,556,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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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崧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崧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崧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57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 月12日凌晨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原載回溯96小時內,應予更正)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高崧軒於105 年11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處,經警盤查,員 警經高崧軒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軟管 1支,且經高崧軒同意後,警方於105年11月12日凌晨1時1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 均呈陽性,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高崧軒於警詢陳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5年 10月5日下午5時許等語。惟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於105年11 月12日凌晨1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呈陽性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警方送檢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 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 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 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 第0940003199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



可供參照〉。是被告於本次採尿送檢驗前5日即120小時內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後,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復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衡酌施用毒 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而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軟管1支,被告固稱為其所有 ,惟被告並未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尚乏證據證 明係被告本案施用時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足證為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不得在本案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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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