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榮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5行所載「。嗣於同年12月26日晚 間7時30分許,警方接獲線報,前往上開飯店,」等語,應 補充更正為「。嗣曹榮浤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以其所 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男 客郭洧福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後,先指示郭洧福前往曹榮 浤所承租提供之大陽飯店2908號房與在該房間等候之SANJAI NGAM KANOKWAN(花名:婷婷)為性交易,郭洧福依指示至 上址房間後,因不喜歡與SANJAI NGAM KANOKWAN(花名:婷 婷),郭洧福乃即透過LINE軟體向曹榮浤表示想換小姐,曹 榮浤乃再指示郭洧福改至曹榮浤所承租提供之同飯店2909號 房與在2909號房等候之TAWIPHAT HASSAYA(花名:糖糖)為 性交易,郭洧福依指示至2909號房後,即與TAWIPHA THASSA YA(花名:糖糖)在2909號房為全套之性交易完畢,郭洧福 且將性交易代價3000元當場交予TAWIPHAT HASSAYA(花名: 糖糖)。適警察接獲線報並前往上開飯店,於同日晚間7時 30分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 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 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 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 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 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
、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 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 ,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又媒 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 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與 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 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曹榮浤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營利媒介後容留 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 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 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 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 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 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 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 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 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第 747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28、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媒介SANJA INGAM KANOKWAN(花名 :婷婷)、TAWIPHAT HASSAYA(花名:糖糖)與男客郭洧福 為性交易部分,犯意單一,時間、地點緊接,應整體評價為 一個媒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媒介SANJAI NGAM KANOKWAN( 花名:婷婷)與男客郭洧福為性交易部分,惟此部分既與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其上一罪關係,而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再者,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行為既無論以集
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自應對於媒介、容留之時間 、地點、對象逐一指明,方可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而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針對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晚 間7時30分許,警方接獲線報,前往上開飯店,當場在該飯 店2909號房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TAWIPHAT HASSAYA與男客郭 洧福部分為較為詳盡之描述外,其餘就被告如何媒介、容留 之具體時間、對象等重要情節,並無一語及之,是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14行之文字論述應認僅屬表明媒介、容 留模式,而非就被告多數犯行以集合犯認定而予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 所需,為一己私利,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交易,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且 助長賣淫歪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 認錯之態度,並斟酌本件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媒介 、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甚明(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又綽號糖糖向男客所收取之性交易代價新臺幣 3千元,雖經糖糖收取(見警卷第11頁、第16頁),惟糖糖既 尚未交付予被告,即難認係屬被告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05號
被 告 曹榮浤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榮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2月間,先透過網際網路雇用泰國籍 女子TAWIPHAT HASSAYA(花名:糖糖)、SANJAI NGAM KANO KWAN(花名:婷婷)來臺灣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曹榮浤 提供來臺灣之食宿以容留。待TAWIPHAT HASSAYA、SANJAI N GAM KANOKWAN於105年12月20日入境臺灣後,曹榮浤即於105 年12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不特定男客傳送性交易之 內容、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TAWIPHAT HASSAYA、 SANJAI NGAM KANOKWAN再與曹榮浤媒介之男客,在曹榮浤向 大陽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承租之房間內 ,從事俗稱「全套」(男客與女子以接合生殖器方式至射精 為止)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 1次50分鐘,收取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元,小姐分得其中1100元,餘歸曹榮浤,而小 姐所得尚須先抵扣來臺灣機票費用 1萬5400元。嗣於同年12 月26日晚間 7時30分許,警方接獲線報,前往上開飯店,當 場在該飯店2909號房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TAWIPHAT HASSAYA 與男客郭洧福,另在該飯店2908號房查獲SANJAI NGAM KANO KWAN,因而循線通知曹榮浤到案說明,進而查獲,並扣得曹 榮浤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榮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AWIPH AT HASSAYA、SANJAI NGAM KANOKWAN、郭洧福於警詢之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 紀錄表、現場圖、現場及 TAWIPHAT HASSAYA、SANJAI NGAM KANOKWAN、郭洧福手機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照片、小姐書寫 之便條紙影本、TAWIPHAT HASSAYA、SANJAI NGAM KANOKWAN 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泰國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及手機 1支扣 案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屬營業性 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於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 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僅成立一罪,合 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媒 介復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