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立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立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立堂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7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於 101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何立堂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105 年4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05年3月15日申辦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5年4月12日12時 14分許以電話向陳宏江佯為友人欲借款周轉等言語,使陳宏 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2日12時5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至宋侑倫(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990號為緩起訴處分)所申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 集團提領得手後,復於105年4月13日13時許,以相同方式使 陳宏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再於同年月13日13時44分許匯 款30萬元至何立堂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金錢提領 得手。
二、訊據被告何立堂(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為了辦薪轉而申請系爭金融帳戶,之後將存 摺、印章、提款卡都放在車上,密碼也寫在紙條上放在一起 ,後來上開物品都失竊了,伊發現不見後有打電話到銀行止 付,但沒有向警察報案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宏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 有被害人陳宏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 里分駐所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 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
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陳宏江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金融帳戶等情,應 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 章都放在車上而遺失,惟該帳戶並無掛失紀錄之事實,亦 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渣打商銀 字第105000648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資料、印鑑資料、開戶申請書等附卷足憑,是被告 既未就帳戶資料遺失情形進行掛失,其所辯帳戶遺失乙情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 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 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而被 告縱有抄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分開保管、 藏放,豈會甘冒遭人冒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密碼與提款 卡置於同處,且輕率地將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 放置於車上,放任該等重要物品置於非安全之地數日亦毫 不在意,若一旦遭竊或遺失,後果豈非更鉅,故被告此等 辯解,顯然違反常理,殊難採信。
(三)系爭金融帳戶於105年3月15日以1千元開戶後,於翌日該1 千元開戶金即經提領,而帳戶餘額歸為零元,之後於105 年4月12日雖有985元及85元存入,惟當日亦提領出1千元 後僅剩70元,此有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15頁)在卷足證 ;嗣後該帳戶於105年4月13日即有被害人陳宏江匯入30萬 元,該等款項並於匯入同日旋即經臨櫃及提款機分筆提領 一空之情,此亦有交易明細在卷足證。被告於申辦後將開 戶金提領而出,而帳戶自105年4月12日餘額僅剩70元,其 後於翌日即有大筆款項匯入,旋即遭分筆提領一空,與一 般帳戶使用情形迥異,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該帳戶, 並非供己存、提款或薪資轉帳之用;又該帳戶嗣後經詐欺 集團作為被害人陳宏江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足認被告有將 系爭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四)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 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 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 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 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 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 贓物之風險。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將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存摺、印章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如此該詐 欺集團始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系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竟將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提 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 、印章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 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被詐騙匯入之金額,及被告 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 考量,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國中肄 業、月薪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參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38條之3、40條之2 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 ,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 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 ,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罪所得部分,立 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 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 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 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 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 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 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害人陳宏江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金融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 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 分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