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明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晚間某時,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禾目蓮經絡養身會館」消費,因故與店 家發生消費糾紛而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墩派出所巡邏員警張坤川、方定文據報於同日23時55分許到 場了解相關糾紛情節時,林育明雖明知其等2 人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翌(20)日凌 晨1 時33分許、1 時35分許、2 時22分許,接續以台語『幹 你娘』(3 次)、『流氓』等語辱罵警員張坤川、方定文警 員(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 員張坤川、方定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1 份、現場錄音譯文2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當場多次對警員為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刑 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對於2 名 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出言侮辱,仍屬單純一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猶出言侮辱員警,對於執 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不無嚴重斲傷 ,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犯行,惟仍表示「我連揍他 ,對他開手槍殺他都可以」等語,有被告偵訊筆錄可佐,被 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酌其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