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一七號
原 告 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攜帶委託書到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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