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大維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大維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 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而應依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 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 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致使教 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 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另衡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毛大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大維係後備軍人,於民國93年4 月26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 ○○區○○街000 巷00弄00號,嗣於96年退伍後,再搬離上 開設籍地,遷至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址。詎毛大維 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致 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毛大維應於105 年7 月6 日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七星崗營區」,接受 1 日教育召集之教育召集令,因毛大維行方不明且未留下聯絡 方式,故於105 年6 月23日由其父毛中聖代為受領後,無法 轉交而送達毛大維。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大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毛中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 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陸軍第十軍團裝甲五八六旅教育 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 年 8 月4 日中市警烏分保字第1050024083號函、教育召集令受領
回執影本及警員查訪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 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