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446號
TCDM,106,中簡,446,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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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聰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調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聰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合會會首機會侵占應交予告訴人林祺 祥之會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有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調偵緝 字第13號卷第5 、6 頁)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 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 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 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所得6 萬元雖 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6 萬元,已如前述,上開調解所賠償 之金額,雖非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 法理由),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沈聰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6之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聰敏(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5 月10 日,自任合會會首,召集認識之友人賴莉湘林祺祥、林順 生(會單記載為順生)、黃渼琇(會單記載為鳳姐)、李豐 琮、林金生吳東門(會單記載為阿伯,參加2 會)、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昌城」之人、沈郁恩巫再興(嗣後會份轉 讓予李豐琮)、劉采榆(會單記載為袁小姐)等人參與該合 會,約定會期自103 年5 月10日起至104 年5 月10日止,包 括會首共13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底標1000元,



採外標制(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交1 萬元加上該次得標 利息後之金額為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1 萬 元固定金額之會款),標會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由會員親 自或電話委託沈聰敏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之方式,並由沈聰 敏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前租屋處,主持開標事 宜,而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該月10日前收清會款,或 親將會款交付沈聰敏沈聰敏再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 員。詎沈聰敏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清償債務,明知林祺祥 於103 年11月10日,以得標利息3000元得標,其應代得標會 員林祺祥向其負責邀集之死會(即曾得標者)及活會會員收 取會款後,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該期得標會員林祺祥,惟 其向賴莉湘黃渼琇林金生林順生吳東門沈郁恩等 人,收取共計6 萬元加標金利息之會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前開款項交予林祺 祥,擅自將前開款項挪供還債之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後該 合會倒會,沈聰敏並避不見面,林祺祥方知上情。二、案經林祺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聰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祺祥之具結證述相符,且有證人賴莉湘林順生黃渼琇李豐琮林金生劉采榆之具結證述可佐,並有合會會單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是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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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