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謙(原名黃陳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8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少謙(原名黃陳謙)明知楊岳樺所經營之「天下會員」 賭博網站(網址http ://ta8899.net),係供不特定人登 入下注之賭博網站(楊岳樺等相關涉案人員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基於賭博 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 年中旬某日起,持行動電話以網 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以其向該賭 博網站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 該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各式國際性體育項目, 如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等之比賽結果等為賭博標的, 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 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得分高於原設定時,可依簽注 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賭博 網站所有。嗣於105 年10月27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少謙上開住處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黃少謙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岳樺於偵訊之證述。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57、1197、40 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
(五)天下會員網站會員申請表正本1份。
(六)天下會員網站簡訊通知翻拍照片2 幀。
(七)楊蕙瑜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台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
(八)被告之台中旱溪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
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 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 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 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 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少謙以上網登 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天下會員」簽賭網站賭博財物, 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4 年中詢某日起,多次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以僥倖心 理賭博,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罹患憂鬱病症(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持用行動電話上網簽 賭,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 行動電話係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 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規定。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 有賭博犯行,惟依被告所述,被告簽賭期間共輸了約新台 幣4 、5 萬元(見警卷第4 頁),而卷內證據尚未能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賭博罪而有獲利,自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