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麗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續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麗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附表編號37關於提領金額之記載,應 更正為「1 萬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繼承人董福源死亡後,其遺產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竟為一己之私,擅自持董福源之提款卡,以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已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對存款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 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 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雙方此部分之 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 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提領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 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 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 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之新臺幣51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被告已實際取得支配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原應由董福源之繼承人繼 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就上開提領款項,尚有董福源死亡後之 遺產分配等民事請求權利,故雖刑事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可資 確定,惟就民事關係而言,被告就上開款項分配所得之數額 尚屬未定;再者,告訴人就因被告本案犯罪致其所受之損害 ,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06 年度中簡 附民字第11號受理在案,則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將使 被告除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 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 ,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 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 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 訴人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 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 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結果即可能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