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326號
TCDM,106,中簡,326,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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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峯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弧打火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陳曉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5年9月25 日上午7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吳志強擔 任管理員之店內,徒手持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夾娃娃機內之 電弧打火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竊盜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㈡同年月 28日上午7時6分許,在上址,徒手持自備之上開磁鐵吸取夾 娃娃機內之極限運動式精緻電子手錶1只(已發還),竊盜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該處。㈢同年10月2日上午8時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吳志強擔任管理員之店內 ,徒手持上開磁鐵吸取夾娃娃機內之電子手錶1只(已發還 ),竊盜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該處。嗣吳志強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 曉峯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磁鐵。案經吳志強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查 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贓物及磁鐵等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 告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 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告訴人業已取回遭竊之極限運動式精緻 電子手錶1只、電子手錶1只,被告並已繳回犯罪所得600元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扣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 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4名小孩需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1頁反面)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電弧打火機1個、極限運動式精緻電子手 錶1只及電子手錶1只,其中極限運動式精緻電子手錶1只及 電子手錶1只業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有前述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電弧打火機1個則未扣案,亦未返還 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該打火機價值為6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1頁反面),是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弧打火機1 個(價值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於偵查中 將該價額600元繳交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戶,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106年度扣保字第4號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 18頁),是本案應沒收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自上開扣案款項追徵價額,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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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