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壹點陸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東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5日下 午6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東興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 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 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1.6848公克、驗餘淨重1.6828公克)。嗣於同日 晚上9時許,楊東泰搭乘女友賴嘉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賴嘉 翎單手騎乘機車,為警發現,認恐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乃 予以攔查,並經警徵得楊東泰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自楊 東泰身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嘉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復有透 明結晶1包扣案可佐。而該包扣案之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為1.6848公克、驗餘淨重為1.6828公克),經送 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該院105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03號鑑驗書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 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已離婚、須扶養中風之父親及1名6歲小孩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1.6828公克),經檢驗結果 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又依卷附查獲照片所示,前揭扣案並送鑑定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係以包裝袋直接包裝、放置該甲基安非他 命,堪認該包裝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 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