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80號
TCDM,106,中簡,280,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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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使用黑色 膠帶黏貼之方式,將上開車牌2 面變造為『8H-0996 』號後 駕車上路」更正補充為「將2 面車牌『3H-0996 』號之數字 『3 』及『0 』,以立可白塗改及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變 造為『8H-6996 』號後,駕車上路」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 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 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卻擅自以上開方式,將前揭2 面 車牌由「3H-0996 」更改為「8H-6996 」號,乃未變更原有 車牌之本質,僅係加以改造而變更車牌之內容,揆諸上開說 明,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 造上開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逃避交通違規取締,竟變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政府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締違規及追查犯 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以及其職業為農、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2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46號
被 告 楊天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智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駕車違規已 收受多次行政裁罰,竟為逃避後續行政裁罰,而於105年2月 3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內, 使用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上開車牌2 面變造為「8H-099 6 」號後駕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及警察機關對車輛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經警至上址查訪時當場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天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戴佑勳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5張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書罪。被告變造上開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思 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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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