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5號
TCDM,106,中簡,25,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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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林慶霖前 因……執行完畢」補充為「林慶霖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 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9年10月28日釋放,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②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妨害風化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100年度中簡字第 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 因搶奪、脫逃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及以100年度 中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1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與前開應執行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3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02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鑑 定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被 告 林慶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毒品、脫逃及 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10月確定,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102年7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公園之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9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 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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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