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95號
TCDM,106,中簡,195,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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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梧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梧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人洪政群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贓物具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採證照片5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浩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竊取被害 人林村地之物變賣,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有 類似竊盜犯行,本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變賣竊得鐵管變賣所得為新臺幣168 元,該鐵管復經證人洪 政群返還被害人,實際損害有限,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竊取鐵管嗣後以168 元之價格轉賣予證人洪政 群,此據證人洪政群於偵訊時陳稱明確(偵卷第53頁反面) ,該變賣後之價金即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5年度偵字第21208號
被 告 林浩梧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梧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5 年6 月2 日17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 ○0 號對面,見林村地所有之大鐵管1 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已發還)放在該處圍籬旁無 人看管,徒手搬運至其腳踏車上而得手。並將所竊得之財物 攜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洪政群(所涉犯故買贓物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大豐環保科技立群站」 ,以168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洪政群。嗣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村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浩梧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 地點,徒手搬運該鐵管並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是在撿的,路過看到該鐵管生鏽,應該沒有 人的就拿走云云。經查:質之告訴人林村地陳稱:該大鐵管 放置在牆壁旁邊,在伊工廠對面,那邊伊放了很多鐵管,伊 用帆布蓋起來,失竊的鐵管沒有用帆布蓋起來,但伊也是放 一起在帆布旁邊,一看也知道是有人的等語,並有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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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