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6362號、第26880號、第27685號、第2768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祐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 得手後」補充為「得手後,持往回收站變賣得款500元」, 及補充下述說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拿取延 長線1條之行為,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手機基座之犯行,被告 並於警詢時陳稱伊將取得之贓物即延長線持往回收站變賣得 款新臺幣(下同)500元(105年度偵字第17687號卷第18頁 反面);惟證人即被害人陳政燦於警詢證稱該延長線價值約 390元,至手機基座價值約幾百元,實際價格伊記不得了( 同上卷第21頁反面),如被告確僅竊得價值390元之延長線1 條,以社會一般交易常情及回收站人員長期收購各式回收物 品之專業經驗,回收站所為之估價通常均遠低於市價,當不 致有將市價390元之延長線以500元收購之可能,堪認被告應 係將竊得之延長線1條及手機基座1個持往回收站變賣,經回 收站人員合計估算而以500元收購始為真實,是被告辯稱伊 只有竊取延長線1條,沒有拿手機基座云云,洵無可採,併 此補充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有公共危險、竊盜、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且於本件 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竟不思向上,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分別徒手竊取施 君甫之蓄電池2顆變賣得款245元(蓄電池及得款245元均已 分別發還)、竊取顏宜暉腳踏車騎乘(價值3800元,業經顏 宜暉自行尋回)、竊取陳政燦白色延長線、手機基座各1個 變賣得款500元、竊取李秀鑾喇叭等物(均已發還),並拿 電源開關箱蓋丟擲李秀鑾、以系統櫃木板敲打李秀鑾,導致 李秀鑾受有髖、背挫傷之傷害之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
其犯後於警詢時自白部分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為附表3竊得之物,經被告持往回收站變賣得款500元 ,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 規定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併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附表編號1竊得之物經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大發資源回 收行查獲後,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施君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105年度偵字第26880號卷第31頁可憑,又被告將上開物品 變賣得款之245元,亦於警方至大發資源回收行取贓時由被 告歸還予證人即大發資源回收行負責人石智偉,亦據被告供 明在卷(同上卷第1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黃致惟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同上卷第15 頁);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4竊得之物,亦均經告訴人顏 宜暉、李秀鑾取回,此據告訴人顏宜暉於警詢時陳明(105 年度偵字第27685號卷第19頁),及李秀鑾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105偵26362號卷第52頁可憑,堪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2、4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竊得物品 │主文 │
├──┼─────┼───┼────────┼─────────┤
│1 │犯罪事實㈠│施君甫│湯淺汽車蓄電池、│王祐信竊盜,累犯,│
│ │ │ │湯淺機車蓄電池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1顆(經變賣得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245元,已發還)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㈡│顏宜暉│腳踏車1台 │王祐信竊盜,累犯,│
│ │ │ │(價值3800元,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發還)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㈢│陳政燦│延長線1條、 │王祐信竊盜,累犯,│
│ │ │ │手機基座1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經變賣得款5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㈣│李秀鑾│喇叭1個、鐵條1支│王祐信竊盜,累犯,│
│ │ │ │、變壓器1個、警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示燈座1支(已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還)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 │ │犯傷害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5年度偵字第26362號
105年度偵字第26880號
105年度偵字第27685號
105年度偵字第27687號
被 告 王祐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信前因傷害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7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5 日12時38分許,在 臺中市○○區○○巷○○弄00號前,徒手竊取施君甫所有放 置在該址前玄關花台上之湯淺汽車蓄電池及湯淺機車蓄電池 各1 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已發還)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並持往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 段64巷 之「大發資源回收行」變賣予不知情之石志偉,得款245 元 。王祐信上揭行為為石義龍全程目睹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6 日8 時2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旁,見顏宜暉所有之腳踏車1 台( 價值3800元,嗣於同年月9 日由顏宜暉自行尋回)停放該處 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騎乘離去,並將自己之腳踏 車棄置該處。顏宜暉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6 日15時37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騎樓下,徒手竊取陳政燦所有 放置該處之白色延長線1 條(價值390 元)及手機基座1 個 (價值不詳,只有基座線)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陳政燦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7 日14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李秀鑾住處前,徒手 竊取李秀鑾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車牌經註銷車輛上之喇叭1 個、鐵條1 支、變壓器1 個、警示燈座1 支(均已發還)得 手後,放置在其腳踏車前車籃裡,復欲進入李秀鑾上揭住處 ,於走至該址大門口時即經李秀鑾制止(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李秀鑾告訴),王祐信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隨手拿起電源 開關箱蓋1 個朝李秀鑾丟擲,李秀鑾因閃避不及而被擊中, 王祐信又拿起系統櫃木板1 個敲打李秀鑾之頭、背,致李秀 鑾受有髖、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宜暉、李秀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王祐信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君甫於警詢指訴、證人石義龍 、石志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大發資源回收行交易單、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顏宜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
被告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不諱言有拿取延長線1 條 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拿取手機基座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拿延長線1 條,沒有印象有沒有拿手機基 座,伊以為放在騎樓下就是棄置物,所以伊沒有詢問就 直接拿走了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陳政燦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 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罪嫌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碰到她,我有拿東西丟她 但是沒有丟到,我沒有徒手揍她云云。惟查,被告上揭 犯行業據告訴人李秀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 核與證人莊連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4 次竊盜犯行及1 次傷害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