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2 月14日下午3時許,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 基督教長老教會臺中忠孝路教會(下稱「忠孝路教會」) 2 樓「205 兒童主日資源教室」辦公室(下稱205 辦公室)內 ,徒手竊取由擔任「忠孝路教會」社區關懷主任之楊美慧所 管領放置在該辦公室桌上之「LOL 」字樣紅色T 恤1 件、筆 記本7 本〔T 恤1 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筆記本 每本價值50元,合計50×7 =350 ,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 人楊美慧〕,得手後穿上上開紅色T 恤,並將筆記本藏放在 隨身包包內,隨即下樓準備離去,於105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楊美慧在「忠孝路教會」腳踏車車棚發現黃永昌 身穿上開所竊得之T 恤,楊美惠隨即前往205 辦公室確認物 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5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48分 許接獲通報後到場,於105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 忠孝路教會」前查獲黃永昌,扣得上開黃永昌所竊取之「LO L 」字樣紅色T 恤1 件,及在黃永昌隨身包包內扣得筆記本 7 本等物品,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且據被害人即 證人楊美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 頁至第至9 頁反 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圖各1 份、 查獲現場照片4 張及被告所竊取物品照片1 張等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 頁、第10至13頁、、第15頁、第21至23頁),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黃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3240、348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①案),又於10 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36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②案),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5 年9 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至10頁),其於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四、爰審酌被告自97年間起,即有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 至10頁),且其甫於105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旋即另犯本案,足見其素行非佳 ,更見其自制力薄弱,有高於常人之犯罪動機,惟念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所竊得之「LO L 」字樣紅色T 恤1 件及筆記本7 本等物,業經歸還被害人 楊美慧,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LOL 」字樣紅 色T 恤1 件及筆記本7 本等物已實際歸還被害人楊美慧,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