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中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中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湯中照明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 而不得駕駛車輛,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周知, 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竟自民國106 年3 月8 日晚上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環中八 路與福泰街口某薑母鴨店內食用薑母鴨加米酒後,違反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規定,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 00-ND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八路 與福泰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 厚,遂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湯中照於警詢、偵訊中之 自白;⑵溪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湯中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又被告於102 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415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於 飲用米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有酒味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本不宜寬 貸,惟念其犯後坦認錯誤之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斟 酌其經濟情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