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 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 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楊啟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東自民國106年3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某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騎 乘牌照號碼AEQ-353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太原八街交岔路口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啟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