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903號
TCDM,106,中交簡,903,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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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6年度偵字第4415號
被 告 賴永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C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吉自民國106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飲用高粱酒2杯。其於飲酒完畢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 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自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68公里即 豐原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警發覺其滿 身酒味,遂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2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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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