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於102、104年間,因酒駕後駕車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4年度中交簡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②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 各罪均已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其因 前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而不 具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卻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 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復因肇事始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貧寒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
被 告 王海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川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6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復於106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 龍路1 段龍寶橋下,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 駛牌照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 4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擦 撞洪秀琴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大 禎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 理時,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當場對王海川測試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海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秀琴、林大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列印資料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