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 「高粱酒」、第3行關於「仍酒後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 仍於同日晚間21時許酒後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 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行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