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755號
TCDM,106,中交簡,755,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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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村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中交簡字第23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 104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高文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村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自106 年2 月18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市北 屯區軍功路1 段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5 至6 杯後,竟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7 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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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