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730號
TCDM,106,中交簡,730,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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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而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紅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惟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公共危險程度,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陳昭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源自民國106 年2 月8 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 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某餐廳內,飲用紅酒後,至豐原火 車站附近某KTV 店,於翌(9 )日凌晨1 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 1 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角潭路1 段與圓環北路2 段 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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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