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702號
TCDM,106,中交簡,702,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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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燕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燕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燕山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25分至同日下午3 時 30分許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菜市場內飲用摻有酒類之 薑母鴨、羊肉爐料理湯頭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 ,於飲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安 林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滿臉通紅之情形,為警攔查而發現其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對曾燕山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 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曾燕山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4日第GM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02號判決處拘役40日及以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均執行 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知悉飲酒後駕車隱藏相當危險 性,竟再次率而從事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而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 發生交通事故等犯罪情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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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