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楊德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亮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 李方艾美酒店」附近某處,飲用啤酒等飲料,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 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 同日22時55分許,途經東區復興路4 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 ,因機車後車尾燈損壞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發現楊德亮滿身 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德亮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 白承認,並有警員陳慶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查獲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楊德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