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671號
TCDM,106,中交簡,671,201703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達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達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8行末關於「遂對其施以吐吐氣酒精濃度 」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同日1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吐氣 酒精濃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交簡字第9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為緩起訴 處分(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23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 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且因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致己身受有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洪達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達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思悛悔,於106年2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 區甲堤路客戶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 許,行經太平區旱溪西路2段30298號路燈附近時,不慎與朱 王淑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 到場處理,發現洪達民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達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王淑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