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鑫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2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 起至翌日(5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某 KTV處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中清路2段與水湳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陳益宸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益宸未受傷, 王鑫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鑫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52分許,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益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 ○○○○○○○○○○○○○○○○○○○○○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情節非 重,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普 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罔顧自
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