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649號
TCDM,106,中交簡,649,201703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道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道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蒐證照片13張」之記載更正 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另補充證據「被告蔡道榮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告訴人何宛 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蔡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 告訴人何宛珊受傷,竟未協助就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 式,即騎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告訴人何宛珊生命、身體 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兼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何宛珊 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更名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重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且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偵查中並與告訴人何宛珊達 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 慎行事,以勵自新。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為有 期徒刑1年,緩刑2年(見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經檢察 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並請為緩刑宣告,本 院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 在,而被告亦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認上開請求為適當, 爰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9號
被 告 蔡道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道榮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與向上 路交岔路口,不慎撞及何宛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何宛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未明示側性髖 部挫傷之傷害(蔡道榮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 道榮於案發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詢問何宛珊之 傷勢,然聽聞報警乙事,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逕自離去。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宛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道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何宛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 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傷害,有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本案經被 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 ,茲審酌被告於最近10年間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害 人傷勢輕微,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不深,犯罪之情節並非重大 ,所生之危險非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