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610號
TCDM,106,中交簡,610,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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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宗堯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4 時許間 ,在臺中市太平區華盛頓中學附近公園飲用啤酒後,竟不顧 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6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太原路交岔路口時 ,因有行駛不穩定之情事,為警攔查而發現其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下午7 時1 分許,對何宗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何宗堯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3 日第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隱藏 相當危險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本不足取,兼衡以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1毫克,惟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犯罪情狀,且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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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