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603號
TCDM,106,中交簡,60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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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杰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英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英杰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35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 定;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自106年2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修車廠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 載為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東平路口時 ,因變更頭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25MG/L,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何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開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屢因同樣酒後駕車犯行遭 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悔改之意,仍於飲酒後 執意駕車,再為本案犯行,其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 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 完全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心態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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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