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463號
TCDM,106,中交簡,463,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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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滿雄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30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滿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 後本案偵查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684號
被 告 陳滿雄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滿雄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由楓和路往烏日 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 分許,行經該路1 段157 巷口,欲 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汪展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黎明路1 段同向直行,亦行 經該處,汪展祺上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陳滿雄上開小客車 左側車身,致汪展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擦傷、右側大腿挫 傷之傷害。陳滿雄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 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暨汪展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滿雄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巷口迴轉 肇事,致告訴人汪展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伊有看過沒車才迴轉,是告訴人來撞伊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 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路 口監視器光碟及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辯解與事實 不符,顯不足採信。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5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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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