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饒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 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 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7號
被 告 饒少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少華自民國105 年12月27日23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0 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居處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凌晨28日1 時35分許 ,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英路口時,因違規改裝車輛頭 燈為警攔查,進而發現饒少華散發酒氣,並於同日凌晨1 時 53 分 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少華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自白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堯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