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47號
被 告 魏振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宇自民國106 年1 月19日6 時許起,至同日8 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0號4 樓之7 之居所處,飲用啤酒 之酒類後,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擦撞交通收費員葉俊佑停放路旁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方,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發現魏振宇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振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俊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