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邱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第4 行「851-LMJ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 000-LMJ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 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 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高中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邱光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宏自民國106年1月18日晚上10時許起,至106年1月19日 凌晨1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崇德路交岔路 口某薑母鴨店,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6年1月19日凌晨1 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適為該處執勤員 警攔查,發現邱光宏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