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又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又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180號卷第18、22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 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 來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 106年度速偵字第180號卷第12頁);又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 度速偵字第30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5,000元處分金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1年7月27日期滿未經 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於酒後隔日早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 騎乘機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市府路口時,因 機車車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0號
被 告 石又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又仁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30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 民國105年12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 屯區青海路「阿三哥」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雖步行返家 休憩,竟於105年12月31日5時3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12月31日5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市府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 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又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